滚球投注水务局关于印发《滚球投注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珠水〔2023〕56号)
ZBGS-2023-30
各区(功能区)、鹤洲新区筹备组水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滚球投注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滚球投注水务局
2023年7月4日
滚球投注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公正公开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滚球投注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裁量细化标准》)随本规则颁布实施。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裁量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行使《裁量细化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不涉及罚款处罚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新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必须同时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并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从轻选择单处。需要罚款的,按照《裁量细化标准》处对应裁量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3次及以上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六)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从重选择并处。需要罚款的,按照《裁量细化标准》处对应裁量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罚款,但不能超过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二条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取得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的危害后果,参照《裁量细化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承办机构提出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期限应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决定,但在主汛期或情况紧急时,可根据执法实际适当缩短改正的具体期限。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通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违反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通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裁量细化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3年8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附件:滚球投注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滚球投注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幅度 | 其他法律责任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妨碍河道行洪断面不足5%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一般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妨碍河道行洪断面5%以上不足15%的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妨碍河道行洪断面15%以上不足25%的 | 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妨碍河道行洪断面25%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跨河管道、电缆长度不足100米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一般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跨河管道、电缆长度100米以上不足300米的 |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跨河管道、电缆长度3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 | 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跨河管道、电缆长度500米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1.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跨河管道、电缆长度不足100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1.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跨河管道、电缆长度100米以上不足300米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跨河管道、电缆长度3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跨河管道、电缆长度500米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较轻 | 1.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体积不足50立方米的;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1.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体积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 |||||
较重 | 1.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体积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体积150立方米;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较轻 | 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较轻 | 1.日取地表水能力不足500立方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00立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一般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0立方米不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立方米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500立方米以上不足2500立方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2500立方米以上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二)取水期限;(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类型;(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较轻 | 1.日取地表水能力不足500立方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00立方米足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一般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0立方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立方米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500立方米以上不足2500立方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2500立方米以上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8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缴纳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缴纳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缴纳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缴纳或一直不缴纳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较轻 | 1.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面积100平方米或长度不足100米;2.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1.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或长度100米以上不足300米的;2.毁坏造成的毁坏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长度3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2.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500米以上的;2.毁坏造成的直接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较轻 | 1.受影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等量不足50立方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1.受影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等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受影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等量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受影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2.取土、采石等量在150立方米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 |||||||
11 | 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占用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 | 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1.在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2.在责令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责令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较轻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妨碍行洪断面不足5%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妨碍行洪断面5%以上不足15%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妨碍行洪断面15%以上不足25%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妨碍行洪断面25%以上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较轻 | 1.倾倒量不足50立方米的;2.受影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1.倾倒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2.受影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倾倒量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2.受影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倾倒垃圾、渣土的;2.倾倒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3.受影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较轻 | 种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种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种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轻 | 造地或围垦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 | 造地或围垦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地或围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地或围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工程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不足或长度在100米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 | 工程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或长度在100米以上300米不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工程占地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长度在300米以上500米不足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工程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500米以上的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
一般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1.侵占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或长度不足100米的;2.侵占、毁损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侵占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或长度100米以上不足300米的;2.侵占、毁损造成的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侵占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长度3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2.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侵占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500米以上的;2.破坏、毁损直接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 |||||||
21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或者一直未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1.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2.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实际取水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已实际取水,日取地表水能力不足500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00立方米的 | 给予警告,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已实际取水,日取地表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立方米的 | 给予警告,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实际取水,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0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超出限制取水量不足10%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不足30%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不足50%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的;2.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4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擅自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不足10%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擅自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不足30%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不足50%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擅自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2.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5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一直不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6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较轻 | 1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2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3次及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7 |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一直不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8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一直不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9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更换或者修复的 | 可以处2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更换或者修复的 | 可以处2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更换或者修复的 | 可以处5千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更换或者修复,或一直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可以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0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尚未实际取水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已实际取水日取地表水能力不足500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00立方米的;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已实际取水,日取地表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0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立方米的;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已实际取水,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500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0立方米以上的;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四、《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 |||||||
31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并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一直不改正的 | 并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2 |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并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一直不改正的 | 并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3 |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并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一直不改正的 | 并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五、《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 | |||||||
34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安装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安装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安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安装或一直不安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5 | 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更换或者修复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更换或者修复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更换或者修复,或一直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6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一直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经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补报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补报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补报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补报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补报或一直不补报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组织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组织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足组织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或一直不组织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10日不足改正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组织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组织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足组织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或一直不组织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六、《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修改)》 | |||||||
41 | 水权交易平台未为转让方、受让方出具证明材料或未制定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公开交易信息行为的 | 《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水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协议签订后,交易平台应当为转让方、受让方出具证明材料。第二款 交易平台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并依法公开交易信息。 | 《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处5000以上1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处11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处14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处17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七、《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20年修改)》 | |||||||
42 | 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水情况行为的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十三条: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订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水情况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可以处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可以处9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改正的 | 可以处16000元以上2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可以处2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43 | 供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自用水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行为的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自用水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表;因故未能及时抄录用水量的,应当注明未抄录的用水单位名称、原因等情况。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自用水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可以处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可以处9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改正的 | 可以处16000元以上2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可以处2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44 | 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行为的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第三款: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第四款: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点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可以处5000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可以处14000元以上2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改正的 | 可以处26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可以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45 | 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行为的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按照用水类别和超计划用水幅度,以基本水价的1倍至3倍累进加价计收水费。累进加价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级政府节水管理、节水科研工作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等。第二款:累进加价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可以处5000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可以处14000元以上2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改正的 | 可以处26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可以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46 |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未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未对尾水回收利用,或者原料水的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行为的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二十三条: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对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未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未对尾水回收利用,或者原料水的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可以处5000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可以处14000元以上2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改正的 | 可以处26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可以处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八、《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 |||||||
47 |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五条: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较轻 | 工程合同金额款不足100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一般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3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500万元以上 | 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九、《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 |||||||
48 | 对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行为的处罚 |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流域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取水工程等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有关运行管理规程,保持相应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库合理水位,并接受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的,由作出调度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预案不足10%的 |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预案10%以上不足30%的 | 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预案30%以上不足50%的 |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预案50%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十、《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施行)》 | |||||||
49 | 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界桩、标示牌、公示牌的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界桩、标示牌、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可以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可以处5千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可以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四)设置拦河渔具。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一直不排除阻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的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不得擅自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覆盖河道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或设置水闸长度不足50米的 | 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覆盖河道面积200平方米上不足300平方米,或设置水闸长度100米以上不足150米的 | 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覆盖河道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设置水闸长度150米以上的 |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十一、《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 |||||||
52 |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颁发许可证。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 ||
53 |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每天19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采砂作业。"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4 |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内进行作业,所采河砂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5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运输河砂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载数量明显不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扣押违法运输工具 | ||
56 |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7 | 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8 | 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应当在其作业区内停泊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逾期不到达的,扣押违法停泊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责令限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逾期不到达的,扣押违法停泊船舶 | ||
59 |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的损毁、拆除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的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或者损毁、拆除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专用监控设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损毁专用监控设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60 |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 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进行裁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 ||
十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4年修订)》 | |||||||
61 | 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 较轻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预案不足10%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预案10%以上不足30%的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预案30%以上不足50%的 | 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预案50%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 |||||
62 |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日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00立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 |
一般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立方米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日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00立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 |
一般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立方米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日取地下水能力不足50立方米的 | 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 |
一般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 | 处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 | 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50立方米以上的 | 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1.日取地表水能力不足500立方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00立方米的 | 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0立方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立方米的 | 处8千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500立方米以上不足2500立方米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2500立方米以上的;2.日取地下水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1.受影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或开矿、采石、取土等量不足50立方米的;2.敷设管道等长度不足100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 | 1.受影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或开矿、采石、取土等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2.敷设管道等长度100米以上不足200米的 | 处罚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受影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开矿、采石、取土等量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2.敷设管道等长度200米以上不足300米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受影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开矿、采石、取土等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2.敷设管道等长度300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 | 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处罚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9 | 围库筑塘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库筑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 较轻 |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占用长度不足100米的 | 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 |
一般 |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占用长度100米以上不足200米的 | 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占用长度200米以上不足300米的 |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占用长度300米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 较轻 |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占用长度不足100米的 | 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占用长度100米以上不足200米的 | 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占用长度200米以上不足300米的 |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占用长度300米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 较轻 | 1.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不足100平方米的;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量不足300立方米的 | 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占用河道管理范围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量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的 |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2.占用河道管理范围500平方米以上的;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1次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2次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3次及以上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6 | 被许可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十三、《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 |||||||
77 |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轻 | 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 | 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工程合同金额款不足100万元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3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500万元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 较轻 | 工程合同金额款不足200万元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
一般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400万元以上不足600万元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8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十四、《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2010年实施)》 | |||||||
80 | 小水电站违反经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行为的 |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小水电站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确保经批准的满足生态和航运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小水电站违反经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装机容量不足1000kw小水电站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其改正 |
一般 | 装机容量为1000-2000kw小水电站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装机容量为2000kw以上小水电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 |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 |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电站,不得蓄水和发电,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装机容量为1000kw不足小水电站 |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电站,不得蓄水和发电 |
一般 | 装机容量为1000-2000kw小水电站 | 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装机容量为2000kw以上小水电站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五、《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 |||||||
82 | 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金额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工程合同金额款不足1000万元的 | 处工程合同金额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 | 处工程合同金额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 | 处工程合同金额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工程合同金额款在5000万元以上 | 处工程合同金额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
8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围库造地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围库造地。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或者围库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
一般 | 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或者围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或者围库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或者围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1.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影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挖矿等量不足50立方米的;3.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长度不足10米的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 | 1.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影响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挖矿等量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3.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长度10米以上不足30米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影响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挖矿等量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3.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长度30米以上不足50米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影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土、采石、挖矿等量150立方米以上的;3.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长度50米以上的;4.造成安全事故的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倾倒量不足50立方米的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 | 倾倒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倾倒量在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或倾倒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 | 可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 | |||||
86 | 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在非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电鱼的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电鱼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非饮用水源保护区域毒鱼、炸鱼、排放污染物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毒鱼、炸鱼、排放污染物的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7 | 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损毁、破坏工程及设施直接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 | 损毁、破坏工程及设施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损毁、破坏工程及设施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毁、破坏工程及设施直接损失15万元以上的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1.导致水利工程损害长度不足10米的;2.造成直接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 | 1.导致水利工程损害长度10米以上不足30米的;2.造成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导致水利工程损害长度30米以上不足50米的;2.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导致水利工程损害长度50米以上的;2.造成直接损失15万元以上的;3.造成安全事故的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9 | 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 | 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 | 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直接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的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1.影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挖矿等量不足50立方米的;3.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一般 | 1.影响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挖矿等量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3.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影响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取土、采石、挖矿等量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3.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影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取土、采石、挖矿等量150立方米以上的;3.直接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4.在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污染水质的;5.造成安全事故的 |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十六、《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修正)》 | |||||||
92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较轻 | 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不足4千元的 | 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在4千元以上不足7千元的 | 追缴违法所得,并对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在7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在1万元以上的 | 追缴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93 |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其合同金额不足50万的 |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一般 | 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其合同金额在50万以上不足100万的 |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其合同金额在100万以上不足200万的 |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其合同金额在200万以上的;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处8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94 | 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八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监理合同总金额不足50万的 |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一般 | 监理合同总金额在50万以上不足100万的 |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监理合同总金额在100万以上不足200万的 |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监理合同总金额在200万以上的;2.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处8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追缴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95 |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不足5千元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在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在1万元以上的;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 1万元的罚款 | |||||
96 | 监理人员对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足5千元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谋取不正当利益在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谋取不正当利益在1万元以上的;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 1万元的罚款 | |||||
97 | 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足5千元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谋取不正当利益在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谋取不正当利益在1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追缴违法所得,处 1万元的罚款 | |||||
十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修正)》 | |||||||
98 | 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检测业务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 |
一般 | 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资质但未开展检测活动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甲级资质但未开展检测活动的 | 可并处1.5万元以上万元2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资质已开展检测活动的 | 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甲级资质已开展检测活动的 | 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较轻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2.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较轻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较轻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4 | 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较轻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5 | 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较轻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不足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较轻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较轻 | 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金额不足10万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金额在10万以上不足30万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金额在30万以上不足50万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金额在上50万以上,或者造成安全事故事故、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 较轻 | 委托检测业务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委托检测业务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委托检测业务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委托检测业务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较轻 | 委托业务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委托业务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委托业务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委托业务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较轻 | 委托业务金额不足10万元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委托业务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委托业务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委托业务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的 | 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八、《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修订)》 | |||||||
111 |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2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改正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改正的 |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改正或者一直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3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退赔的 |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退赔的 |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退赔或者一直不退赔的 |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 | |||||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 |||||||
114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不足200立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一般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 | 没收违法;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的 | 没收违法;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5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开垦或开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
一般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116 | 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采挖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 | 采挖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采挖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7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 | 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 | 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 | 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118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占地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占地面积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 |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9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较轻 | 占地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占地面积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 |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0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较轻 | 占地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占地面积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 |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占地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
一般 | 占地面积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 | 并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 | |||||
严重 |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 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2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2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18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
123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缴纳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缴纳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缴纳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缴纳或一直不缴纳的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十、《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年实施)》 | |||||||
124 | 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实地勘察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 | 较轻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5 | 未按照强制性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实地勘察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 | 较轻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6 |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实地勘察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 较轻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 | 可以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27 | 在禁止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堆放渣土的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堆放渣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堆放渣土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3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堆放渣土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立方米的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13元以上16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堆放渣土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0立方米的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16元以上18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堆放渣土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的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
128 |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1.占用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2.直接损失在5万元不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 | 1.占用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1.占用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的;2.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占用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直接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9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较轻 | 1.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2.逾期不补办手续,占地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1.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或者治理费用不足50万的;2.逾期不补办手续,占地面积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公顷或者治理费用在50万以上不足100万的;2.逾期不补办手续,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 |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治理费用在100万以上的;2.逾期不补办手续,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十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 |||||||
130 |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较轻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3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 |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3百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 |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3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 |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5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2.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 |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 | |||||||
131 | 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项目合同金额不足10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一般 | 项目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项目合同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项目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32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或一直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较轻 | 1.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的;2.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一般 | 1.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2.造成一般不良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2.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直接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1.侵占和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足1个月的;2.毁坏和擅自移动造成直接损失或恢复原状费用不足5万元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侵占和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2.毁坏和擅自移动造成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侵占和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2.毁坏和擅自移动造成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侵占和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4个月以上的;2.毁坏和擅自移动造成直接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2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一直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36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1.影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2.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和倾倒废弃物等量不足50立方米的;3.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可以处2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影响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平方米的;2.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和倾倒废弃物等量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3.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 | 可以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影响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2.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和倾倒废弃物等量100立方米以上不足150立方米的;3.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影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2.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和倾倒废弃物等量150立方米以上的;3.直接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4.造成安全事故的 | 可以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37 | 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在责令期限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2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一直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二十三、《广东省水文条例》 | |||||||
138 | 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 | 《广东省水文条例》第八条: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尚未设立或者配备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设立、配备。 | 《广东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5日设立和配备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设立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5日以上不足10日设立和配备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10日以上不足15日设立和配备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期限逾期15日以上设立和配备,或一直不设立和不配备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 | 《广东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 《广东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直接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直接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实施)》 | |||||||
140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期限逾期不足3日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
较重 | 责令期限逾期3日以上改正或 一直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41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直接损失不足5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直接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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