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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世界杯在线投注app香洲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的通知

珠香府〔2009〕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世界杯在线投注app香洲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世界杯在线投注app香洲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世界杯在线投注app香洲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世界杯在线投注app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各镇(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区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镇(街道办)、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各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的委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镇(街道办)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应当加大投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设施,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八条 各镇(街道办)及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落实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福利待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医疗机构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突发事件处理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各镇(街道办)和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区政府设立全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区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区长任副总指挥,区政府有关部门为成员,领导和指挥全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十二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负责日常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各成员和相关单位职责。

(二)检查考核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三)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指挥部建立例会制度,定期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进行工作部署;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根据需要决定人员疏散或者隔离,对突发事件现场实行紧急措施。

(五)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实施控制措施。

(六)对本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七)根据需要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各镇(街道办)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是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办)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全区监测与预警系统由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成。各监测与预警机构接受卫生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交通、口岸、建设工地、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和各监测点的监测。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设立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本辖区和周边地区监测信息进行评估,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程度、预后,提出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镇卫生院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所在镇(街道)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本社区居民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监测点根据市监测方案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非监测点应当根据监测预警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相关工作。

医疗救护系统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道办)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完善社区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区卫生部门指定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为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收治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区卫生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类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报告。

指定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专家工作组,负责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提出处理建议;责任科室、责任医生负责执行并报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动态情况。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办)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应急队伍由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门、镇(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

突发事件处理专业机构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水平。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二十九条 农业、劳动、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对疫区进行封锁,协助有关部门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协助进行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条 各镇(街道办)、社区居委会应加强对进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当地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区、镇(街道办)、社区突发事件信息网络,确保信息畅通。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报送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平台,实行资源共享。

信息报送点与监测点可合并设置,兼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三十三条 各镇(街道办)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人才。

发改、经贸、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交通、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应急处理物资的运输畅通。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道办)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应急控制队伍的自我防护专业培训,按照防疫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卫生部门应重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卫生工程等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门成立医疗救护专家组指导病人的诊断、救治,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

第三十七条 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科技力量对公共卫生共性技术攻关;区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八条 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章 预防

第三十九条 各镇(街道办)根据区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卫生和各相关部门根据区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各镇(街道办)以及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各镇(街道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教育,并建立长效机制,开展全民健康教育运动、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 告

第四十四条 各镇(街道办)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报告制度。

对突发事件中的病例、疑似病例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医疗卫生机构报告。接报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向本级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四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各镇(街道办)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镇(街道办)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医疗卫生机构通报。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应注意保密,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区政府、各镇(街道办)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各镇(街道办)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五十二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突发事件区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及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行政区域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行政区域。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行政区域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区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原因不明的疾病,本行政区域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五十三条规定传染病疫情,本区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它地区疫情骤增,本行政区域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未超过正常平均水平,无死亡病例。

(四)未来72小时内,本区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五十四条规定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区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灶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在正常水平中上限,并有重症病例。

(四)未来48小时内,本区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区发生第五十五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巨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有多人中毒损伤或中毒。

(三)某区域居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超出正常水平上限,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四)未来24小时内,本区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五十八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第五十九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卫生和相关部门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和监测点加强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人员、物资、设备等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家庭、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和农业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受感染或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等措施。

第六十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二)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三)区卫生部门立即指定一所医疗机构收治病人。

(四)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五)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及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区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六十一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相关部门根据医疗救治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本地所有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区卫生部门应向区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镇(街道办)和社区组织开展卫生宣教工作。

(二)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六十二条 三级响应期间,全区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教育,让本区所有人员了解事件的主要情况,自觉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区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和海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结束。

响应结束后,指挥部各组成部门和相关单位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六十四条 预备级应急预案启动由区卫生部门征得市卫生部门同意,由区政府批准,区指挥部宣布。

第六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六十六条 本区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区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或工作指引采取消毒隔离措施。

第六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转送、接诊传染病、从事相关研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七十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应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健康监护与健康教育,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加强体育锻炼,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指引采取防病措施;发生传染性疾病的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发生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的单位必须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停止使用有关设施并进行整改。

第七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确保卫生设施的正确运转,加强员工健康监护和场所通风、清洁、消毒,落实有关法规规定和防病工作指引。

第七十三条 始发、途经、抵达本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区卫生部门接到有关交通工具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护、转运、消毒隔离等医学处置措施。

在与本区停靠的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组织,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镇(街道办)及其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各镇(街道办)及其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各镇(街道办)及其有关部门对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镇(街道办)或者区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各镇(街道办)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七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七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七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

(二)扰乱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秩序。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

第八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香洲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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