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投注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3年修订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珠交字〔2025〕66 号)
ZBGS-2025-9
(珠交字〔2025〕66 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我局依据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要求,并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对珠交字〔2023〕168号文附件《在线投注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3年修订版)》部分内容作出调整。调整内容涉及删除、修改、新增项目,实施时请结合原裁量标准对照使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4月21日。2023年8月24日、10月23日印发的两份《在线投注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及2023年12月19日印发的《在线投注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工作指引(第三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在线投注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3年修订版)调整项目
在线投注交通运输局
2025年2月20日
附件
在线投注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3年修订版)调整项目
第一部分 删除项目
三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十八、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放行携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的旅客进站乘车的
五十九、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超过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的
六十四、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的
六十六、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的
二百一十七、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的
二百一十八、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百七十二、货运源头单位未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称重设备的
四百零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四百六十、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部分 修改项目
五十、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备驾驶员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一)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备驾驶员的或者在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十一、客运经营者在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客运经营者应当保障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在运输车辆显著位置挂放客运标志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一)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备驾驶员的或者在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十二、班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日发班次下限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日发班次下限或者停靠站点。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日发班次下限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十三、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未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随意变更线路、日发班次下限或者停靠站点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日发班次下限或者停靠站点。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日发班次下限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及时改正,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的招呼站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备,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的,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存在不予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停靠上下客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十四、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客运包车经营者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擅自从事班车客运。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三)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核实包车的真实性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十五、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承运前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并在起运前核实包车的真实性,发现与包车合同不符的,应当中止运输。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四)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十六、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六)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五十七、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重型货车和教学车辆驾驶室显著位置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送相关数据。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经营者行为所致;或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且没有不予处罚情节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经责令改正后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六十、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六十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车辆进站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六十二、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六十三、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载客出站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六十五、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装载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允许装载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六十七、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超限超载配客(货)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配客(货);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六十八、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六十九、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七十、港口、码头等货物装载源头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货物装载事故隐患,不得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所放行的超限车超限率在30%以下,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且不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10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300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50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一档):一年内第四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元罚款。
6.从重处罚(二档):一年内第五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0元罚款。
七十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不得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当场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到相关证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违反规定,且无法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到相关证件的,警告,处200元罚款。
七十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从事日常接送员工上下班服务,能够提供相关合同和材料证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3.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减轻情节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4.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或使用两台以上车辆从事同一趟非法营运活动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5.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或使用两台以上车辆从事同一趟非法营运活动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8万元罚款。
6.从重处罚:一年内第四次(含四次)以上违反规定的;或使用两台以上车辆从事同一趟非法营运活动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或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七十三、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减轻情节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七十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
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减轻情节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七十五、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已具备客运站站级标准,及时改正并正在申办许可审批手续,危害后果轻微,责令停止经营,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已具备客运站站级标准但尚未申办许可审批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处1万元罚款。
3.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客运站站级标准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处2万元罚款。
4.一般处罚:责令停止经营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或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七十七、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七十九、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3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十三、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一档):申办道路运输证已受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不予处罚(二档):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的。
3.从轻处罚:客运车辆注册登记之日(以行驶证首次注册日期为准)起一年内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首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4.一般处罚: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第二次被查处;或注册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处6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营转非车辆的;或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第三次以上被查处;或注册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八十四、客运经营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八十六、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及时改正,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的招呼站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备,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的,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存在不予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停靠上下客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十七、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凭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及时改正,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的招呼站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备,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的,责令改正。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存在不予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停靠上下客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十八、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存在不予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相应许可。
八十九、客运经营者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因紧急情况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未及时报告的,不予处罚。
2.较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相应许可。
九十、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因紧急情况更换车辆未及时报告,能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相应许可。
九十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报告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班线客运经营1个月以内或终止包车客运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班线客运经营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或终止包车客运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班线客运经营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或终止包车客运3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班线客运经营3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或终止包车客运4个月以上5个月以内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相应许可。
九十二、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九十三、客运包车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九十四、客运包车行驶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一)法律依据: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客运包车除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单个运次不超过15日。
2.《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九十五、客运包车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以及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九十六、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网络平台由班车客运经营者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
(二)项材料。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备案。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九十七、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九十八、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检测客运车辆且不超过15日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且不超过1个检测周期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或超过1个维护周期未超过2个检测周期未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以上违反规定;或超过2个检测周期未进行检测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九十九、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减少座(铺)位或增加1-2个活动座位且不造成车辆超载,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增加1-2个固定座(铺)位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增加3个以上固定座(铺)位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卧铺客车改座位客车的;或座位客车改卧铺客车的;或改装车型、改装主要总成部件、增加或减少车轴或车轮数量、改变外观尺寸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一百、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百零一、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且允许超载10%以下车辆出站的(免票儿童除外),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或允许超载10%以上20%以下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允许超载20%以上车辆出站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百零二、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允许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发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允许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发车的;或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允许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发车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百零三、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百零五、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经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超过责令改正期限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零六、客运站经营者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类型 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经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超过责令改正期限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一十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减轻情节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或使用两台以上车辆从事同一趟非法营运活动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或使用两台以上车辆从事同一趟非法营运活动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四次(含四次)以上违反规定的;或使用两台以上车辆从事同一趟非法营运活动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或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处罚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货运车辆在转籍、过户过程中使用被注销的无效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且使用超过有效期不满1个月的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档):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或使用超过有效期1个月以上,尚未被注销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4.一般处罚(二档):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上次违反规定未在承诺期限改正的;或使用伪造、变造、被注销的道路货运许可证件,不具备减轻、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5.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6.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四、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二)处罚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档):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二档):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那个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五、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3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一十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百一十八、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采取措施不完善造成货物脱落、扬撒的,当场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以上违反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或货物脱落、扬撒威胁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因交通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被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自纳入重点监管之日起再次发生本类违法行为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百一十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检测运输车辆且不超过15日并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且不超过1个检测周期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或超过1个检测周期未超过2个检测周期未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以上违反规定;或超过2个检测周期未进行检测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百二十、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在承诺期限内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擅自改变车辆登记尺寸(包括擅自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箱栏板或者增加车辆外廓尺寸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改装车型或用途(包括将客车改为货车、货车改为客车、普通货车改为专用货车、专用货车改为普通货车、卧铺客车改为座位客车、座位客车改为卧铺客车等);或改装总成部件;或增加(减少)车轴或车轮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擅自改装车辆影响安全技术性能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一、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2.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二、从事货运站经营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九条: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二)处罚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从事货运站经营,违反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已具备相应标准并正在备案,危害后果轻微,责令停止经营,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已具备相应标准但尚未申办备案手续,明确表示将主动备案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相应标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4.较重处罚:责令改正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改正,处1.5万元罚款。
5.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三、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超过责令改正期限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危险化学品除外)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2目: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二)处罚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二十六、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一)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二)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积极配合调查,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且按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5.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期满之后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二十七、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二)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具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 》规定的减轻情形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期满之后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二十八、托运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一)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二)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二十九、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一)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二)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7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三十、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一)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三十一、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一)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二)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三十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运输家庭装修、家电维修等事项所需的油漆、涂料、润滑油、汽油、稀释剂、专用气体,5升或5公斤,且5个包装单位以下;柴油300升以下;液化石油气,按包装容器标称容量折算100kg以下;或运输少量其他危险系数较低的危险货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及时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处5000元罚款。
3.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减轻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4.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5.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或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二)处罚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转籍、过户过程中使用被注销的无效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使用超过有效期不满1个月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3.从轻处罚:使用超过有效期1个月以上,尚未被注销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4.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含二次)以上违反规定;或使用伪造、变造、被注销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不具备减轻、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6万元罚款。
5.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二)处罚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五、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二)处罚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形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二)处罚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3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检测运输车辆且不超过15日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且不超过1个检测周期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或超过1个检测周期未超过2个检测周期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以上违反规定;或超过2个检测周期未进行检测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百三十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二)处罚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六、出租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本条删除了原加注的"(说明:本条亦适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途中甩客)",内容不变。修改后的本条仅适用于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第二款: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罚款,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百五十七、出租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本条删除了原加注的"(说明:本条亦适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故意绕道行驶)",内容不变。修改后的本条仅适用于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第二款: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有违法所得积极退赔;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有减轻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罚款,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百八十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处罚依据: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一百八十九、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第一款: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00元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6000元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一百九十一、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
(一)法律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向无证车辆派单,该平台订单车辆合规率达到全市网约车订单车辆合规率以上(含本数)的(合规率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最近一期公布数据为准,下同),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以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向无证车辆派单,该平台订单车辆合规率与全市网约车订单车辆合规率相比,负偏离1个百分点以内的,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以10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向无证车辆派单,该平台订单车辆合规率与全市网约车订单车辆合规率相比,负偏离超过1个百分点,在2个百分点以内的,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以2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向无证车辆派单,该平台订单车辆合规率与全市网约车订单车辆合规率相比,负偏离超过2个百分点的,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以30000元罚款。
一百九十二、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一)法律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一百九十三、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一)法律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向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派单,该平台订单驾驶员合规率达到全市网约车订单驾驶员合规率以上(含本数)的(合规率以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最近一期公布数据为准,下同),责令改正,每人次处以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向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派单,该平台订单驾驶员合规率与全市网约车订单驾驶员合规率相比,负偏离1个百分点以内的,责令改正,每人次处以10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向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派单,该平台订单驾驶员合规率与全市网约车订单驾驶员合规率相比,负偏离超过1个百分点,在2个百分点以内的,每人次处以2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规定向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派单,该平台订单驾驶员合规率与全市网约车订单驾驶员合规率相比,负偏离超过2个百分点的,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以30000元罚款。
一百九十四、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一)法律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二百零三、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二)处罚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违反规定,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百零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第一次违反规定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第二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二百零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4.从重处罚:造成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百零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没收报废车辆。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没收报废车辆。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没收报废车辆。
4.从重处罚:造成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百零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2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造成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百零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或者虚列维修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二)虚列维修项目;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或者虚列维修项目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含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恶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二百零九、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内改正、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第二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罚款。
二百一十九、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法律依据: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证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他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处罚依据: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且不超过30日,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且在1个周期内未进行车辆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或在2个周期内未进行车辆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或超过2个周期未进行车辆检验检测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一档):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10平方米以下;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米以下,经执法人员制止,及时主动拆除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超过施工许可期限仍未完工,但按照整改要求立即改正,不予处罚。
2.不予处罚(二档):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10平方米以下;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米以下,经执法人员制止,及时主动拆除恢复原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
3.从轻处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10米以上、50米以下的,或超过施工许可期限仍未完工,且未按照整改要求改正;或违法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违法设施在10米以下,当事人拒绝配合拆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4000元罚款。
4.一般处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50米以上、2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5000元罚款。
5.较重处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2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30000元罚款。
6.从重处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在500米以上的;或给交通安全带来严重隐患的;或经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九、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2.《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机具行驶路面距离在100米以上,未给公路路面带来损害的,县乡道处2000元罚款,国省道、高速公路处4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机具行驶造成路面损害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县乡道处6000元罚款,国省道、高速公路处80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机具行驶造成路面损坏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县乡道处10000元罚款,国省道、高速公路处15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机具行驶造成路面损坏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或经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县乡道处25000元罚款,国省道、高速公路处30000元罚款。
二百四十一、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损害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5百元以下,并能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或足额赔偿,尚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尚未危及行车和公路安全的,处2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给公路畅通或交通安全带来一定影响的,处60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或给公路畅通或交通安全带来严重隐患的,处15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或已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或已造成交通事故的;或经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0000元罚款。
二百四十二、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其他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2.《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沙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3.《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经制止能及时恢复原状,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5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公路一定的损坏或污染;或给公路畅通、交通安全带来一定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公路损坏、污染严重;或给公路畅通、交通安全带来严重隐患的,处3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造成交通事故的;或经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
二百五十七、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沙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二)处罚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末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公路路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在10平方米以下的;或污染公路路面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4.较重处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或污染公路路面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5.从重处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污染公路路面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或拒不改正,处5000元罚款。
二百五十九、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给行车或公路安全带来一定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严重危及行车或公路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交通事故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
二百六十、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未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未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未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施工路段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未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违法行为刚开始,经制止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给公路畅通或行车安全带来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违法行为给公路畅通或行车安全带来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或造成交通事故的;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二百六十一、公路收费站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采取快速放行措施并开足通道。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造成车辆堵塞0.5小时以上、1小时以下的;或堵塞车辆排队长度2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造成车辆堵塞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或堵塞车辆排队长度5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造成车辆堵塞2小时以上、3小时以下;或堵塞车辆排队长度1000米以上、2000米以下的,处8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造成车辆堵塞3小时以上;或堵塞车辆排队长度2000米以上的,或造成其它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000元罚款。
二百六十八、一年内多次违法超限运输或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
(一)法律依据: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二)处罚依据: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一档):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2.一般处罚(二档):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4至5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3日;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6至7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5日;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8次(含8次)以上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期限7日。
3.一般处罚(三档):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总数10%以上的(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达到本单位货运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总数10%至20%(含本数)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1天;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达到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20%至30%(含本数)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2天;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达到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30%至40%(含本数)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3天;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达到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40%至50%(含本数)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4天;道路运输企业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达到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50%至60%(含本数)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7天。
车辆基数:业户名下普货运输车辆不超过5辆的,以5辆作为本单位货运车辆基数。
4.从重处罚: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60%以上的;或1年周期内已被停业整顿1次,又达到停业整顿情形的;或发生违法超限运输导致公路、公路桥梁毁损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因违法超限运输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危害后果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百六十三、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逾期不改正,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限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元以下的;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内河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万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使用5000㎡以下陆域,处50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2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5000M2及以上10000㎡以下陆域,处6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或者违法建设1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码头泊位、2个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或沿海2-3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10000—20000㎡以下的陆域,处80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5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建设2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及以上码头泊位,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或沿海3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使用20000㎡及以上的陆域或违法建设易燃易爆品或剧毒品作业场所、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物品除害场所或造成安全事故,处100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四、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内河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万吨级以下,或使用5000㎡以下陆域,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2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5000㎡及以上10000㎡以下陆域,处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或者违法建设1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码头泊位、2个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或沿海2-3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10000—20000㎡以下的陆域,处3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的罚款。
4.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5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建设2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及以上码头泊位,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或沿海3-5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20000㎡及以上的陆域或违法建设易燃易爆品或剧毒品作业场所、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物品除害场所或造成安全事故,处5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5.特别从重(一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内河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万吨级以下,或使用5000㎡以下陆域,处6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罚款。
6.特别从重(二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2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5000㎡及以上10000㎡以下陆域,处7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的罚款。
7.特别从重(三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或者违法建设1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码头泊位、2个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或沿海2-3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10000—20000㎡以下的陆域,处8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的罚款。
8.特别从重(四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5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建设2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及以上码头泊位,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或沿海3-5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20000㎡及以上的陆域或违法建设易燃易爆品或剧毒品作业场所、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物品除害场所或造成安全事故,处10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三百六十五、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四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内河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万吨级以下,或使用5000㎡以下陆域,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2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5000㎡及以上10000㎡以下陆域,处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或者违法建设1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码头泊位、2个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或沿海2-3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10000—20000㎡以下的陆域,处3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的罚款。
4.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5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建设2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及以上码头泊位,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或沿海3-5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20000㎡及以上的陆域或违法建设易燃易爆品或剧毒品作业场所、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物品除害场所或造成安全事故,处5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5.特别从重(一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内河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万吨级以下,或使用5000㎡以下陆域,处6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罚款。
6.特别从重(二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2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5000㎡及以上10000㎡以下陆域,处7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的罚款。
7.特别从重(三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或者违法建设1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码头泊位、2个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或沿海2-3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10000—20000㎡以下的陆域,处8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的罚款。
8.特别从重(四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5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建设2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及以上码头泊位,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或沿海3-5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20000㎡及以上的陆域或违法建设易燃易爆品或剧毒品作业场所、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物品除害场所或造成安全事故,处10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三百六十六、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并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测和管理,建立相应的台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内河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万吨级以下,或使用5000㎡以下陆域,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2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5000㎡及以上10000㎡以下陆域,处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或者违法建设1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码头泊位、2个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或沿海2-3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10000—20000㎡以下的陆域,处3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的罚款。
4.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5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建设2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及以上码头泊位,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或沿海3-5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20000㎡及以上的陆域或违法建设易燃易爆品或剧毒品作业场所、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物品除害场所或造成安全事故,处5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5.特别从重(一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内河1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万吨级以下,或使用5000㎡以下陆域,处6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罚款。
6.特别从重(二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300万-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违法建设、改建和扩建1个500吨级(含5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2个5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或沿海1-2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5000㎡及以上10000㎡以下陆域,处7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的罚款。
7.特别从重(三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或者违法建设1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码头泊位、2个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或沿海2-3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10000—20000㎡以下的陆域,处8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的罚款。
8.特别从重(四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建设项目投资规模为5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建设2个1000吨级(含1000吨级)及以上码头泊位,500吨级(含3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300吨级以下码头泊位的3个及以上,或沿海3-5万吨级码头泊位,使用20000㎡及以上的陆域或违法建设易燃易爆品或剧毒品作业场所、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物品除害场所或造成安全事故,处10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
三百六十七、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逾期未改正,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一档):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罚款。
6.特别从重(二档):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罚款。
7.特别从重(三档):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8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罚款。
8.特别从重(四档):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八、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场所、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者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货物作业量为散装货物内河300吨以下、沿海2000吨以下,集装箱2TEU以下,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散装货物作业量内河300-1000吨以下、沿海2000-10000吨以下,集装箱2-5TEU以下,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散装货物作业量内河1000吨以上、沿海10000吨以上,集装箱5TEU以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散装货物作业量内河1000吨以上、沿海10000吨以上,集装箱5TEU以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九、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七十、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者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关注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七十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七十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依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第六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七十三、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处罚依据: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七十四、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监控。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新设企业(开办起6个月内),尚未正式开展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业务,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的;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1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的,处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的,处1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一档):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6.特别从重处罚(二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的罚款。
7.特别从重处罚(三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三百七十五、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处罚依据: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七十六、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七十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使用安全设备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七十八、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5处以下的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1条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有5处以上(含5处)的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2条(含2条)以上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有5处以下或1条管道,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有5处以上(含5处)或2条(含2条)管道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百七十九、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1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罐未设专人管理;或者有1处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有2处以上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罐未设专人管理;或者有2处以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百八十、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新设企业(开办起6个月内),尚未正式开展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业务,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百八十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散装货物作业量内河300吨以下、沿海2000吨以下,集装箱2TEU以下,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散装货物作业量内河300-1000吨以下、沿海2000-10000吨以下,集装箱2-5TEU以下,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散装货物作业量内河1000吨以上、沿海10000吨以上,集装箱5TEU以上,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百八十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2处以下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有3处以上(含3处)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有2处以下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有3处以上(含3处)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百八十三、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
三百八十四、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施工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
三百八十五、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2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
三百八十六、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百八十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超期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超期7个月以上;或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情形,未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从重处罚:违反规定,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导致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件,处10万元罚款。
三百八十八、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从重处罚:违反规定,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导致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件,处10万元罚款。
三百八十九、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从重处罚:违反规定,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导致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件,处10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从重处罚:违反规定,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导致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件,处10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处8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虽报备,但报备事项不全的,责令改正,处8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三、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且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4.从重处罚: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5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5.特别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百九十四、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裁量标准。
三百九十五、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货物作业量为散装货物内河100吨以下、沿海1000吨以下,集装箱1TEU以下,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货物作业量为散装货物内河300吨以下、沿海2000吨以下,集装箱2TEU以下,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货物作业量为散装货物内河300-1000吨以下、沿海2000-10000吨以下,集装箱2-5TEU以下,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货物作业量为散装货物内河1000吨以上、沿海10000吨以上,集装箱5TEU以上,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六、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不得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外异地备份。有关危险货物作业信息应当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管理部门。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八、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九、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四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从重处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四百零二、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单位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单位,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从重处罚:三个月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四百零三、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品名、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2.从重处罚:三个月内第二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四百零四、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品名、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或该危险货物属于易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腐蚀性物质的,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或该危险货物属于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的,责令改正,处16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百零五、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
(一)法律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处罚依据: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四百六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二)处罚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造成事故,责令改正,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一般处罚:造成一般事故,责令改正,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3.从重处罚:造成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责令改正,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部分 新增项目
六百一十、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运营信息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应用信息化技术,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运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到注册地以外开展培训业务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到注册地以外开展培训业务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场地培训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进行,道路行驶培训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二)未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培训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或者不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取得教学车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或者不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五、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车辆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不得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对聘用相关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五千元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不得逃避、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对聘用相关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五千元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八、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对聘用相关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五千元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对聘用相关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五千元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六百一十九、网约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一)法律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二)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六百二十、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
(一)法律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二)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收费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六百二十一、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二)处罚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处罚等级划分:
1.减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的;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他情形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2.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不具备减轻情节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情节恶劣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或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六百二十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由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挂靠经营车辆少于3辆的(不包含3辆),责令改正,收缴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挂靠经营车辆3辆以上5辆以下的(包含3辆,不包含5辆),责令改正,收缴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挂靠经营车辆5辆以上的(包含5辆),责令改正,收缴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百二十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排驾驶人员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或者跨省运输等高风险运输任务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十二条第三款:对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相关等级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其参加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并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高风险的运输任务。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排驾驶人员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或者跨省运输等高风险运输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造成安全责任事故,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六百二十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确保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在运输中正常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六百二十五、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广东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与产生固体废物有关的维修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广东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与产生固体废物有关的维修经营活动,依法对产生的固体废物实施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广东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与产生固体废物有关的维修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处理情况纳入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六千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六百二十六、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1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给交通秩序或超限检测秩序带来一定影响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一万元罚款。
2.较重处罚:1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或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二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1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或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三万元罚款。
六百二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未配备安全总监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安全总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除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港口经营、公路水运工程以外的其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轻微,限期内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从业人数在100至199人未配备安全总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档):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从业人数在200至299人未配备安全总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4.一般处罚(二档):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从业人数在300至499人未配备安全总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5.一般处罚(三档):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从业人数在500人以上未配备安全总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6.从重处罚(一档):从业人数在100至199人未配备安全总监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天,并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7.从重处罚(二档):从业人数在200至299人未配备安全总监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5天,并处6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罚款。
8.从重处罚(三档):从业人数在300至499人未配备安全总监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7天,并处8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
9.从重处罚(四档):从业人数在500人以上未配备安全总监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0天,并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六百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报送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风险评估,每季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本情况,落实防控措施,并每月报送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报送要求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不予处罚:除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港口经营、公路水运工程以外的其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轻微,限期内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从轻处罚: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3.一般处罚(一档):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4.一般处罚(二档):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5.一般处罚(三档):不具备不予处罚情节,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6.从重处罚(一档):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天,并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7.从重处罚(二档):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5天,并处6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罚款。
8.从重处罚(三档):一年内第三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7天,并处8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
9.从重处罚(四档):一年内第四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0天,并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六百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提供安全生产数据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监测等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数据监管的责任主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利用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安全生产数据开展分析研判。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安全生产数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六百三十、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六)其他需要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进员工,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和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要求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处罚等级划分参照《在线投注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23版)》第九条执行。
六百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资金挪作他用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项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维护,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技术措施革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应急演练、事故救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安全生产资金挪作他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天,并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5天,并处8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7天,并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六百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等小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二)处罚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天,并处1万元罚款。
2.从重处罚: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7天,并处3万元罚款。
六百三十三、网约车驾驶员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二)处罚依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2.一般处罚:一年内第二次违反规定,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或以暴力等手段妨碍执法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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